|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431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春光早点饭店门口,为帮助翟某某制止其丈夫黄某的骚扰,而同被害人黄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许某某将被害人黄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黄某右眼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 436.26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应同事翟某某要求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砦村春光早点饭店门口,因翟某某丈夫黄某欲殴打翟某某,被告人许某某阻拦时同被害人黄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许某某将被害人黄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黄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299.76元,交通费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损失误工费385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其到陈砦春光早点饭店和妻子翟某某吃饭,后两名男子找翟某某,其中一名系翟某某同事,其认为翟某某和该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就拽翟某某,翟某某挣脱后其准备跺翟某某被该男同事拦住,其与翟某某同事发生厮打,其中翟某某同事一拳打在其右眼上,眼镜被打掉。后其报警。 2.证人翟某某证实,其和丈夫黄某感情不和准备离婚,黄某一直纠缠其并打其,2013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黄某来找其并跟着到陈砦春光早点饭店,其怕挨打遂给同事许某某发短信让许接其,在饭店门口黄某看到许某某后准备跺其,其躲到许某某身后,黄某开始骂许某某并动手,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许某某一拳打在黄某右眼上,当时黄某的右眼就肿了。黄某就报警。证人李某某对许某某与一名女同事的丈夫发生厮打并将对方右眼打伤的事实亦予以证实。 3.经鉴定,黄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4.黄某辨认出许某某是将其右眼打伤的男子,许某某辨认出黄某是右眼被其打了一拳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黄某报案称在陈寨村春光早点饭店门口被一名男子打伤,经调查伤人男子叫许某某,案发后不知去向。2014年1月6日18时许,民警在郑州世贸商城M区4209号圣可卡奈尔服装店将正在上班的许某某抓获,许某某对将黄某右眼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同事翟某某发短信让其到陈砦村春光早点饭店帮她解围,其和朋友李某某赶到后见到翟某某及其丈夫黄某,因黄某要打翟某某其就在二人中间挡着,黄某骂其并朝其前胸打了一拳,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李某某想把二人分开但没成功,后其朝黄某右眼打了一拳,当时黄某眼镜被打掉,右眼肿了,后黄某报警。2014年1月6日其在工作的地方被民警抓获。 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72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日×33天=990)元,营养费990(30元/日×33天=990)元,误工费3850(3500元/月×33天=3850)元,交通费461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 090.76元。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元七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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