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92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显忠,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闫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原有位于二七区齐礼阎北一街30号宅院房屋一处,拆迁安置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3单元5楼西户、4单元4楼东户、5单元3楼西户三套房屋。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坐落位置备案为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与其他两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另以被告名义购置二七区刘砦社区袁砦村嵩山花苑097号房屋一套,拆迁安置回迁中。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即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归原告所有,拆迁二七区刘砦社区袁砦村嵩山花苑097号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和拆迁二七区刘砦社区袁砦村嵩山花苑097号安置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郑房权证字第04010913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郑州市金汇花园物业证明一份;5、(过户)申请;6、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小产权房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拆迁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手中所有持有的房产证是我补办前的房产证,金汇小区的房子是我祖上留下的,不是我们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常打牌跳舞,争议小产权房是我自己买的,是因为原告说要跟我好好过,我才同意把小产权房写成原告的名字的,装修是我哥帮忙办理的,原告欺骗我说五年后将所争执的两套房屋全部还给我,因此这两套房子不给原告。 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郑州晚报一份;3、证人证言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二七区齐礼阎北一街30号翻盖房屋,1999年该房屋被拆迁,以被告闫某某名义签订安置协议,共安置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3单元5楼西户、4单元4楼东户、5单元3楼西户三套房屋。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坐落位置备案为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以上三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二七区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小产权房屋一套,2012年7月11日,该小产权房被拆迁,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该指挥部缴纳78 400元,按1:1按置住房,安置面积共98平方米。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二七区利梁砦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9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以上房产在双方百年后归儿子闫旭东所有。其中二七区利梁砦的拆迁安置房即为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位于二七区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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