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2022号 |
原告张慧平,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 委托代理人左胜。 被告郭帅兵,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慧平诉被告郭帅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慧平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被告郭帅兵应一次性支付我现金30000元,但被告郭帅兵至今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帅兵支付原告张慧平欠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帅兵未作答辩。 原告张慧平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2014年8月28日复印于长葛市婚姻登记处),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被告郭帅兵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慧平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帅兵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慧平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式3份,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四、财产分割: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张慧平催要,被告郭帅兵未支付该30000元,原告张慧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四、财产分割: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叁万元整。”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帅兵在原、被告离婚后拒不支付该30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慧平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张慧平现金30000元之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慧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慧平现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帅兵负担。 如果被告郭帅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