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尊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姣,女。 委托代理人赵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路南段187号。 法定代表人DONALD W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尊海、李素姣、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水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5时左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胜利路石榴园1号楼5单元11号东户李素姣家的上水管止回阀崩裂、漏水,并顺电梯流入位于该楼4楼东户张尊海家,造成张尊海家地板损坏,其木地板受损价值6248.96元,墙面漆受损价值484.08元,合计为6733.0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和谐物业公司与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乡市石榴花园小区物业托管协议”,其中委托事项包括:“公共部分的水电设备管理”。案涉楼房属于高层建筑,需二次供水;崩裂、漏水的止回阀位于用户水表前;该供水设施建在楼层的水井房内,由和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和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托管单位,对该小区内公共部分的水电设备具有管理义务。张尊海家地板损坏系止回阀崩裂、漏水造成的,该止回阀属于公共部分的水电设备,因和谐物业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对张尊海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尊海请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尊海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谐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尊海财产损失6733.04元。二、驳回张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谐物业公司负担。 和谐物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尽到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2012年7月1日,上诉人在接到电话报告后及时检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造成张尊海家中损失的爆裂的止回阀不属于案涉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公共水电设施,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上诉人的管理区间应当是从小区水泵房输出总阀门到各单元供水管线到单元立杠段。而从单元供水立杠三通开始到用户总阀门、水表及终端部位,应由业主负责管理。止回阀即应属于业主专用设施;3、案涉止回阀损坏的原因系由于人为原因、长期管理不善还是产品质量原因是确定赔偿义务人的依据,而原审始终未查明,张尊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合同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张尊海损失的赔偿责任。 张尊海辩称:造成答辩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止回阀漏水,止回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止回阀位于水表上端,业主无权对水表上端的设施进行任何施工。只有小区公共部分水电设备的管理者即和谐物业公司才有权利和义务对水表上端的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至于和谐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合同义务,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其自行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同义务,并证明造成答辩人损失的原因是他人的故意或懈怠行为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素姣辩称:关于止回阀安装的情况业主并不知情,且水井房平时上锁,物业持有钥匙,水表之前的设施应由和谐物业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中源水务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和谐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于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和谐物业公司与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乡市石榴花园小区物业托管协议”中约定“公共部分的水电设备管理”应由和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而本案中崩裂、漏水的止回阀位于小区各户水表前,应属公共部分的供水设备,原审认定该止回阀属于和谐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并确定其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止回阀损坏是因人为原因还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不影响和谐物业公司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当造成张尊海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和谐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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