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昊,男。 委托代理人常虹,基本情况同上,系王英昊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丁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永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常虹、王英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王文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返还王文英。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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