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9月24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支付女方三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马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张某某30000元。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某甲现年13岁,次子马某乙现年9岁。2012年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9月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自愿离婚协议书 男方姓名:马某某,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 女方姓名:张某某,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 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女(马某甲),婚生子(马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二、共同生活期间房产一处(位于宝丰县前营乡店南村118)归男方所有。三、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支付女方三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四、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男方欠女方家属共计三万五千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完。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男方:马某某 女方:张某某 2012年9月24日”。该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未按约定在2013年9月24前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经张某某多次催要,马某某未予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子女抚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愿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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