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634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李珂,女,汉族,1996年6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生,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珂诉被告赵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赵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珂诉称,2014年3月15日,在省道238线、371KM+400M处,李珂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路北头西尾东停放被告赵新生驾驶的豫16/A100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新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6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新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证据及车主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疗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有严重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2000元;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酌情承担原告交通费200元。 原告李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5证明、营业执照。 被告赵新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珂、被告赵新生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最迟应在开庭之日前一日,而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达到国家法定务工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当被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且其营业执照副本早已经过了检验期限。综上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被支持。对其他证据,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营业执照不再年检且原告原告李珂已达16周岁,能够证明原告是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固定工资为3000元/年。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在省道238线、371KM+400M处,李珂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路北头西尾东停放被告赵新生驾驶的豫16/A100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新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珂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9878.16元,其中被告赵新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字(2014)临鉴字第5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李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腹部肝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90元。 另查明,原告李珂为商水县张庄乡杨湖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赵新生驾驶的豫16/A100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李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39878.16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计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5、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6298.51元(24457元/年÷365天×94天);6、残疾赔偿金16951.46元(8475.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1867.2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珂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珂各项损失30737.08元(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6298.51元+残疾赔偿金1695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0739.08元。原告下余损失31128.16元(71867.24元-40739.08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新生属机动车方,故被告赵新生依法负40%赔偿责任即12451.26元,扣除被告赵新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下余9451.26元由被告赵新生赔偿原告李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珂各项损失40739.08元; 二、被告赵新生赔偿原告李珂各项损失12451.26元,其中被告赵新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赵新生另赔偿原告李珂各项损失9451.2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赵新生负担1540元,原告李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天立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