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少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朱某甲,男,200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稍柴幼儿园,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宋江莉,该园园长。 被告宋江莉,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易,该局局长。 被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宋江莉、巩义市芝田镇稍柴幼儿园、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胡孟军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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