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5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袁泽超(绰号小黑、黑子),男。 被告人周顺伟,男。 被告人顾珂(绰号“狼”),男。 被告人周某甲波,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伙同周中堂(已起诉)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大路陈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700米100对通信电缆、300米50对通信电缆线,价值13200元。周某某等人将赃物卖给周某乙,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2、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驾驶一辆北京吉普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地里,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400米50对通信电缆、400米20对通信电缆线,价值5200元。周某某、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某乙,所得赃款四人分肥。 2013年12月18日,周某甲波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伙同周中堂(已起诉)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大路陈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700米100对通信电缆、300米50对通信电缆线,价值13200元。周某某等人将赃物卖给周某乙,所得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所得赃款未退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驾驶一辆北京吉普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地里,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400米50对通信电缆、400米20对通信电缆线,价值5200元。周某某、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某乙,所得赃款四人分肥。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得赃款未退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波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9月16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泽超因盗窃罪2013年3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顺伟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顾珂因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你们当时派出所逮住我时,我已经向你们供述过了,除了判决书上落实的,我还和周中堂、袁泽超在驻马店盗窃过电缆。大概2012年7、8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周中堂、袁泽超和我约着一起去盗窃电缆,我们以前也干过偷电缆的事,所以彼此心知肚明,一打电话我们三个就聚在一起。由于在家门口盗窃电缆不合适,所以我们决定往驻马店的方向跑跑,看那边是否有电缆。我开着自己的蓝色机动三轮车,拉着周中堂、袁泽超。我们顺着公路开,顺着大路开一会又沿着农村的小路走一会,来到了驻马店西边乡下的一条小路旁,具体地点我也讲不清楚。我们见路旁的麦地里栽有电线杆,电线杆上由电缆。由于当时才下午五六点,天没有黑,我们不敢偷,我们三个徒步来到白天看好的盗窃地点,我们把绳子向上扔过电缆线,然后一起用力把绳子往下拽,把电缆拽低之后我们用破坏钳把电缆剪断,具体谁剪的谁望风我记不清了,这些电缆有大拇指粗细,我们剪断有三大段,大概二百多米,我们把这些电缆拉到藏三轮车的地方,在这我们把电缆剪成一截一截的,每一截大概有一米多长,然后我们把三轮车从地里抬出来,把这些剪成小段的电缆放在三轮后斗,又用雨布把电缆盖着。这些都做完后,我开着三轮拉着袁泽超、周某某回到南阳,到盆窑收废品的周某乙店里,把电缆卖给了她,当时大概称称有三百斤左右,卖了一万元左右。我分有三千元左右,这些钱我日常花销花了。 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周顺伟、周某甲、“狼”四人开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北边的地里盗割了300多米电缆线,拉到南阳市白河镇盆窑周某乙的废品收购点,卖了6000多元,我们四人平分了。 证实其伙同周中堂、袁泽超窜至驻马店市盗割电缆线,并卖给周某乙,并伙同周顺伟、周某甲、顾坷窜至汉冢乡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2)被告人袁泽超供述 因为我之前伙同他人盗窃电缆,当时我的同案犯没有到案,有些案件我没有交代清楚,后来我在监狱服刑被你们带回来了。时间我记不大清楚了,估计是2012年7、8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周某某、周中堂约我一起开着周某某的三轮车,一起去盗窃电缆,我到约定地点之后在车辆兜里坐着,由周某某开着车沿一条路往驻马店方向走,中间走走停停,晚上到驻马店西边一家饭店吃点饭,还喝点酒。然后我们来到驻马店西边一块田地附近,到准备盗窃地点之后,我们几个人把车抬进去就开始在车上睡觉,睡到天黑外边没人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看时间差不多了,起来准备偷东西。我们几个起来后,周某某的车后备箱放着剪线钳和几根绳子,我们几个一起来到一排电线杆下边,把绳子向上扔过电缆,然后一起用力把绳子往下拽,把电缆拽低之后我们用剪子把电缆剪断,具体谁剪的谁望风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用剪线钳把电缆剪成一截一截的,每一截大概有一米多长,攒成堆之后,我们把电缆抱到车后备箱里。我们偷有多少记不清了,电缆有多粗我也记不清,但是确实有这回事。盗窃完之后我们一起开着车回到南阳,周某某把我们拉到盆窑附近,我下车在路边等,周某某和周中堂开车去卖东西。这些电缆给我分成800多元,我来牌给输了,盗窃的具体地点夜里天也黑,具体在哪里说不清,但是我承认有这回事,我在第一次笔录也说了,估计当时被盗的人也报案了,以他们说的为准。 证实其伙同周中堂、周某某窜至驻马店市盗窃电缆线后销售分得赃款的事实。 (3)被告人周顺伟供述 2012年3、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大清楚了,当时地里还有麦子,有一天晚上,我和周某甲波、周某某、顾坷在外头喝完酒,商量准备出去盗窃电缆,但是都不想跑太远了,周某甲波就说他家附近就有,不想去远处的话就在他家附近偷点电缆算了,晚上一般也没有人。于是我开着我的黑色越野车,带着周某甲波、周某某、顾坷将车开到周某甲波家东头的地里,为了安全起见,我们将车停放的比较远,大概离他们村子有一二里地的样子,我的车上本来装的有剪线钳、绳子等工具,我们四个人到作案地点之后,大概有晚上十二点多,那时候附近已经很静了,没有人,我们就拿着工具,走到周营村附近的电线杆那里,周某某把绳子扔过电缆,剩下的人我们一起把电缆拉低,用破坏钳把电缆剪断,刚剪断的时候没有截成一截一截的,因为时间来不及。我们大概剪断有四五孔,这次的电缆比较细,估计不是五十对就是一百对的,然后我们四人一起把剪断的电缆线拉到停车的地方,我们一起用破坏钳把电线剪成一米左右的小段,然后放在我的越野车上。盗窃完之后大概有两三点。盗窃完之后,我开着车把他们一起拉到盆窑,然后周某甲波和顾坷下来在杨树林等着,我和周某某拉着东西来到收购赃物的周某乙家,这次卖了大概四千多元,回去后我们每个人分了1000元左右。分完钱之后我自己开车回,盗窃电缆的型号估计是五十对的,比较细。盗窃的地方我能够指认。我对鉴定无异议。 证实其伙同周某某、顾坷、周某甲波窜至汉冢乡盗窃电缆线,并卖给周某乙的事实。 (4)被告人顾坷供述 周某甲波、周某某、周顺伟我认识,他们都是我的同案罪犯。我伙同周某甲波、周某某、周顺伟一起作过案,我上一次有所隐瞒。好像是2012年3、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大清楚了,有一天晚上,我和周某甲波、周某某、周顺伟商量准备盗窃光缆,但是都喝酒了不想跑远,周某甲波就说太晚了,别跑远了,他家附近就有光缆,再说晚上一般也没有人。于是我们就都同意了,周顺伟开着他的北京吉普,带着周某甲波、周某某和我,将车开到周某甲波家(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附近的地里,大概离他们村子有一二里地的样子我们就下车步行,周顺伟的车上本来装的有剪线钳、绳子等工具,我们四个人就拿着工具,走到周营村电线杆那里,我们一起把通讯光缆拉低,用破坏钳把光缆剪断,拉着走到车附近,在车旁边用剪线钳截成一截一截的,装在车后备箱里。盗窃完大概两三点左右,周顺伟开着车把我们一起拉到盆窑,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因为我和周某甲波下来在旁边杨树林等着,周顺伟和周某某拉着东西去卖的,他们回来之后说这次卖了大概四千多元,我们每个人分了1000元左右。分完钱之后我坐着周顺伟的车到他家,然后骑着我的摩托车回家了。盗窃光缆的型号,我不懂得,反正比较细,大概有四五孔。盗窃的地方我能够指认,就在周某甲波家附近,我对那一块多少也熟悉。 证实其伙同周某甲波、周某某、周顺伟在汉冢乡盗窃电缆线并卖给周某乙的事实。 (5)被告人顾坷供述 2012年3、4月份周顺伟开着黑色吉普车到我家找到我,坐他车上的还有两个人,一个是顾坷,外号狼娃,另一个是周某某,周某某我们两家村没离多远,彼此都认识。周顺伟坐我家,说把你们家附近的电缆弄点。我说我家附近,弄着没意思。周顺伟说你离远点,没人看见你。于是我坐着周顺伟的黑色越野车,领到我家(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东头的地里,地里有电线杆,电线杆上安的是电缆线。那会已经晚上十一点多了,由于怕别人发现,周顺伟把车停在离现场有一二里地的地方,他从车上拿下绳子和破坏钳,和我、周某某、顾坷一起到了盗窃的地点。周顺伟把绳子扔过电缆,把电缆拉低,顾坷和周某某用破坏钳把电缆剪断,然后我们四人一起把剪断的电缆线拉到停车的地方,周顺伟、周某某、顾坷和我用破坏钳把电线剪成一米左右的小段,然后放在越野车上。然后周顺伟、周某某拉着我和顾坷来到宛城区一个公路的杨树林,周顺伟让我和顾坷在杨树林旁下车,他和周某某拉着电缆一起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和周某某开着越野车回来了,说一个人分1300元。给了我和顾坷一人1300元,给我钱后我打个车回家了。盗窃电缆的型号我不是太懂,盗窃的电缆有四五孔,有一百多米,有小拇指粗细。周顺伟和周某某没有让我和顾坷到卖电缆的现场,周顺伟在车上的时候说电缆要卖给一个在盆窑叫“老九”的人。电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周顺伟给了我和顾坷1300元左右。盗窃的地方我能够指认,就在我家附近。 证实其伙同顾坷、周某某、周顺伟在自己家附近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2年7月24日早上六点多,我在大路陈机站见连线信号灯是红灯,我就往任张楼村委打电话,发现电话打不通,我就骑摩托去大路陈小学后面看线路是否出现问题,过去之后,见线路上的电缆被盗割了,剩下的钢线在地上掉着,隔几控一剪断,包电缆的接头也在地上掉着,我顺着线路往任张楼方向走,一直快到任张楼交接箱处十来米那的电缆都被割走了,大约有1公里半左右,接着我就给营业部的主任张某某打电话汇报,随后就往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被盗两根电缆,都是在使用中,一根100对的长约1500米左右,一个50对的长约700米左右,是从大路陈至任张楼的主干线。当时我报警后,公安局来取材料,我看那一片的电线杆的电缆都不见了,再加上当时我们公司投的有保险,被盗次数较多,每次都要到公安局开报案证明材料,想着一次多写点,把前几次的被盗都算上,好找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就估计了一下数字,说的是100对的1500米,50对的700米,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听你们说盗贼逮住了,我想着咱们损失没有那么多,也不能冤枉人家,实际损失100对的有六七百米,50对的有二三百米。 证实2012年7月24日早上发现电缆线被盗,损失100对的600-700米,50对的200-300米。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2年7月24日早上7点20分左右,营业部的机线员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路陈的电缆被盗了,我就过去看了,到那时派出所的已经过去了,我过去一看,发现大路陈村委至任张楼村委的主干线,在大路陈小学后边西侧50米左右处,一直到任张楼村委交接箱那的两根电缆线被盗割了。都是在使用中,一根100对的长约1500米左右,一个50对的长约700米左右,其中这根50对700米的是以前这个线路被盗割过后来补上的,这条线路已经被盗割三次了。当时派出所出警来调查,问我材料时,我也不清楚到底被盗多少,只是看那一片的电线杆的电缆都不见了,估计的被盗数字,后来部门重新维修时,我们仔细查看,发现有的电缆是被剪断后掉在地上,并没有被盗走,经过统计,当时被盗的电缆100对,被盗大概有六七百米,50对的被盗大概有三百多米,总计被盗价值15000元左右。事后我们具体统计结果出来以后,我们也没有再和公安机关联系更正报案记录,今天听你们说偷电缆的人说没有偷那么长的电缆,确实没那么多。 证实电缆线被盗及被盗数量。 (3)证人刘某证言 2012年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我在南阳联通公司宛城营业部汉冢直局上班。负责汉冢乡整个联通的业务,包括电缆的维护,被盗后的维修。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周营的电缆被盗过,我记得是2012年3、4月份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盗的地点位于汉冢乡周营村周营东边挨着小路旁的地里,被盗电缆有50对400米左右,20对400米左右,我给公司汇报后,我记得公司派人来进行了维修。现在时间长了,我记不清当时是否报警,但是公司的人来进行维修过。 证实2012年3、4月份,汉冢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证人周某乙证言 2012年7月份,周某某卖给我一次电缆线,我给他六七千元,电缆线的具体数量和具体钱数,我也记不清了。 证实其在2012年7月从周某某处购得电缆线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2014年4月3日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50号关于对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100对电缆线价值10500元,50对电缆线价值2700元。 (2)2014年5月12日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082号关于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50对400米价值3600元,20对400米价值1600元。 4、书证 (1)五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顾坷、周顺伟的前科。 (3)被告人周某甲波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波无前科的事实; (4)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周顺伟、顾坷在服刑期间被押解回南阳的事实。 (5)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波在同案嫌疑人黄保安劝说下到南阳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6)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泽超的前科判决。 (7)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4日早上6点多,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大路陈村大路陈小学后西侧电缆被盗割,价值2万多。 (8)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联通营业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盗电缆线100对约700米,50对约300米。 (9)2014年5月5日南阳市联通分公司出具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26日凌晨,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50对电缆线被盗8孔、20对电缆线被盗8孔,当时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联通公司维修用电缆线50对8孔、20对8孔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周顺伟、顾坷、周某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袁泽超、周顺伟、顾坷之前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该四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周某甲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袁泽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人周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四、被告人顾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甲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袁泽超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周顺伟的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顾坷的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周某甲波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 雪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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