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少刑初字第25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4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郭晓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史某某家讨要工程款时,唐某某和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唐某某将史某某推倒,史某某仰面躺倒在地并致其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晓果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通过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被害人史某某家讨要工程款时,唐某某和史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唐某某将史某某推倒致其轻伤。 另查明,唐某某已通过家属对史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史某某的谅解。史某某撤回对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证人刘文超于2013年6月15日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该局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唐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438、[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唐某某到史某某家讨要工程款,唐某某与其发生厮打的过程及被唐某某推倒受伤情况。 5、证人证言。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J甲证言。证明唐某某与史某某发生争执及史某某倒地的事实。 王某某证言。证明史某某受伤后到其诊所治疗情况。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唐某某到史某某家讨要工程款时,与史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的事实及唐某某推倒史某某的情况。 7、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史某某已得到唐某某家属赔偿,对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夏晓丽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 年 九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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