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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会青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会青,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惠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会青,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会青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会青及辩护人王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朱会青伙同郝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四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村1025号x香府火锅店地下室,用电线将被害人吴某某捆绑,后把其办公桌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4018元现金抢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310元且已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会青供述,同案犯郝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会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会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负责望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会青系自首,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朱会青伙同郝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四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村1025号x香府火锅店地下室,由张某某、朱会青望风,郝某某、彭某某翻窗进入地下室,郝某某、彭某某用电线将被害人吴某某捆绑,后将办公桌抽屉撬开抢走人民币401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310元,且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在郑州市文化路xx村1025号x香府火锅城地下室仓库里睡觉,其听到响声发现操作间的灭蚊灯灭了,其刚走出仓库门,有人朝其头上打了一下,两个人将其按倒在地并将其手捆住,用布塞住其的嘴,期间其听到撬抽屉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其听人走了将手挣脱,跑出来报警。警察到后经查看办公桌中间抽屉被撬开4018元被抢走。

2.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26日10时许,其和张某省(即张某某)在xx村公交二公司西面的工地商量到其原来上班的x香府火锅店弄钱。19时许其和张某某、彭胜(即彭某某)、朱会青四人商量从后窗钻进去,其余三人看着看仓库的老吴,其负责找钱。2008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张某省给每人一副手套和一把小手电,4时许四人来到x香府火锅店,其和彭胜通过窗户先钻进去,害怕惊动老吴就没开后门让张某省和朱会青进来,其将电闸刀关住,彭胜用衣服蒙住老吴的头,二人用拳头将老吴打晕,其用旁边电风扇的电线从后面将老吴的双手绑住,彭胜看着老吴,其从仓库里一个办公桌的抽屉内找到一沓钱。其怕老吴报警将老吴手机扔到地下室洗菜的水池里就和彭胜从窗户出去了。后四人在公交二公司西面的帐篷里分赃,共有3900多元其和彭胜每人分得一千元,张某省和朱会青每人950元,零钱消费了,其后来在杲村一家招待所被民警抓获,赃款1000元被扣押。同案犯彭某某、张某某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且彭某某还供述2008年9月28日被抓获时公安从其身上扣押赃款170元。

3.郝某某、彭某某辨认出郑州市文化路xx村1025号川香火锅城地下室是2008年9月28日四人实施抢劫的地点。彭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朱会青是伙同其抢劫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4.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0元,从郝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会青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抢劫在逃人员朱会青在福建惠安县有活动轨迹,遂与福建惠安县城关派出所联系对朱会青的轨迹进行查询布控。2013年11月5日惠安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到朱会青暂住地抓捕未果,11月6日朱会青到城关派出所询问民警因为什么事情找他,遂被惠安县城关派出所抓获。

8.被告人朱会青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彭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公交二公司旁边的工地上班聊天时郝某某提议到郝以前上班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村的“x香府火锅城”仓库盗窃,如果看门老头发现就将他捆起来。当天半夜四人来到x香府火锅城,郝某某和彭某某从饭店的后窗翻进去,其和张某某在旁边等着望风,十几分钟后郝某某和彭某某出来,后四人回到工地帐篷,郝某某和彭某某称被看门老头发现,二人将老头打晕扔到床上,并用毛巾塞住嘴。郝某某将钱掏出来分给四人,其分到700元。第二天其买烟回来看到其他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遂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会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会青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会青得知惠安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找其后到派出所询问原因时被抓获,被告人朱会青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会青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会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追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会青在抢劫过程中起望风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会青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会青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会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零八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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