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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2月1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2月1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3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200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系王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害人闫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闫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男,2008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闫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系闫某丙之祖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太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贠荣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会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贠荣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余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时40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与孟电工业大道交叉路口,被告人李某甲持B2证驾驶豫AU181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闫某乙持B2证驾驶的豫G73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乘坐G73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王某丙当场死亡,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并未向该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公司没有收益,且被告人父亲李某乙于2013年8月7日给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表明,该车所发生的所有事故,均由承诺人自己 负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B2证驾驶豫AU18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电工业大道与三原线交叉路口时,与闫某乙持B2证驾驶的豫G735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乘坐G73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王某丙重度颅脑损伤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闫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肇事车辆豫AU181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2013年5月27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车辆损失费用为127335元,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08.91元,医疗费2172.30元,交通费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由李某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经济损失共3.5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车辆系豫AU181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到案经过、辉县市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8日1时49分许,辉县市公安局110接李某甲电话报案称,在孟电电厂南边路口,两辆车相撞人好像没事。2时20分医护人员称,现场一死一伤,有人被卡在车内,已拨打119。交警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在现场将司机李某甲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与新辉路交叉路口,肇事司机在现场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06号、007号,证明王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而死亡;闫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7号、第38号,证明闫某乙、李某甲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S003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子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当时其在车上坐,其赶快让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其拿着手电灯下车去对方车里看,看到还有一个人挤在车里弄不出来,又让李某甲打119叫消防人员来施救,一直在现场等交警勘查完后,将其和李某甲带到交警队了。车是自己家买新密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车号是豫AU1819。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述了2014年1月8日1时47分许,其持B2驾驶证驾驶车号为豫AU1819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县市涧头十字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是自家的车,行驶证上是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时其驾驶豫AU1819车由新密拉煤往辉县市孟电卸煤后回家,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涧头村十字路口时,当时信号灯为黄灯闪烁,其快过去十字路口时,感觉车一下被撞到十字的东南角,车停下后,其看底下有个人躺着不动,就用手机拨打119、110、120,其和父亲李某乙下车,其父亲用手电筒照了,发现货车里还有一个人,后120来了、119也到了,其在现场帮忙并在现场等交警队的人。当时其到十字路口减速,没有停车瞭望就过去了,对方的车从其车右侧过来由西向东行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豫G73570号车损为127335元。2、新乡市利华搬运装卸队发票一张,证明豫G73570号车车辆施救费7000元。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50张,证明鉴定车损花费5000元。4、辉县市常村赵凝屯村户口登记簿、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张某某生于1943年11月2日,系王某丙之母亲,其共有四名子女;王某甲系王某丙之子,出生于1997年2月11日,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女,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5、2014年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花费尸体料理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闫某乙收据一份,证明花费尸体料理费存放费、运费等2000元。2、2014年1月8日闫某乙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害人花费医疗费2172.30元。3、闫某甲、闫某丙、姜某某户口本,证明其出生日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7日与李某乙签订的安全生产制度文本,2、李某乙承诺书,证明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提供的尸体料理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等提供的闫某乙尸体料理费证据,因本院支持了二被害人相关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本案实际可酌定为1000元。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机打110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超过11万元的按11万元计算,因本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故该限额部分应与由二伤亡人员按比例分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56347.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的53652.15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172.3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除鉴定费5000元外,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被害人,因被害人闫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0%和30%为宜。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二被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87360.65元,保险公司承担70%,应为20115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47657.06元,保险公司承担70%,应为10335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挂靠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人李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不再要求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赔偿款259500.2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姜某某、闫某丙赔偿款159184.39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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