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扈武官,男,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扈武臣,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乐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扈武官与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松涛、人民陪审员陈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武官的法定代理人扈武臣、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崔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武官诉称:1974年6月,原告扈武官被原洛阳地区黄门煤矿招收为固定工,1974年原告在井下工作期间,因发生冒顶事故,受到惊吓,精神出现异常,被工作单位送往洛阳精神病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79年7月至1983年2月,原告先后五次在洛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到该矿继续治疗,因医护人员的疏忽,原告从该医院走失后杳无音信。2013年9月被告的情况经《济源日报》及《三门峡日报》报道后,在好心的记者和公安局的共同努力下,原告才回到家乡与亲人们团聚,现在原告的病情更加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自原告回来后,原告的哥哥及弟弟等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原告的生活问题,被告说现已将原告交社保局,与他们无关,事后原告多次到社保局查询,才明白被告已将原告除名。自原告走失至今,原告的工资被停发,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患精神病及残疾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请示(豫劳便199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之规定,被告若想解除劳动关系,应为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做出相应处理,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把原告除名,把原告档案送到失业中心就了事。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的做法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判令被告补发1983年至2013年12月工资185863元及25%的赔偿金,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按规定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英豪煤矿与现在的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英豪煤矿除名原告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英豪煤矿通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资产转让给我方,原告应到该机构主张权利。原告在未申请撤销英豪煤矿除名决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与除名行为相冲突的请求明显不能得到支持,我方与原告也早已没有了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再给原告任何待遇。原告的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现在也不具备条件,而且也不可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先审查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正确性,只有在不正确的情况下,才能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且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扈武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8日扈武官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2、2014年3月4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3、查档证明一份;4、合同书一份;5、招工表一份(四页);6、住院证及病历一份(二十二页);7、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证明三份;8、三门峡英豪煤矿保卫科证明一份;9、2014年1月13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一份;10、2014年1月9日扈武官残疾证一份;11、报纸二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查档证明一份;2、工资表33张;3、三英(2001)3号文件;4.1982年10月工资表一份;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6.事故统计卡片表一份;7.西部在线2013年9月6日报道一份;8、三门峡英豪煤矿改制方案一份;9、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渑池县统计局证明一份;2、渑池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3、渑池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养老保险金征缴情况表一份;4、渑池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5、渑池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确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扈武官于1974年6月8日被三门峡英豪煤矿(原洛阳地区黄门煤矿)招为临时工,1974年6月定为井下三级工,1975年7月10日被招收为固定工,原告扈武官分别于1979年7月12日到9月25日、1980年1月15日到4月30日、1980年7月16日到10月15日、1980年10月15日到1981年11月4日、1982年5月21日到1983年2月24日在洛阳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83年秋原告扈武官失踪。2001年1月8日三门峡英豪煤矿以三英(2001)3号文件对长期矿工三十天以上的郝铁串等380名职工(包括原告扈武官)予以除名,并向原告扈武官之哥扈拴官送达了除名通知,尔后三门峡英豪煤矿将原告扈武官的人事档案转到了渑池县失业保险中心。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济源日报》及《西部晨风报》将原告扈武官于30年前被济源市坡头镇佛涧村史岭自然村教师史德忠收留的情况报道后,经有关部门帮助,原告扈武官于2013年9月4日回到家乡与亲人们团聚。2014年2月28日原告扈武官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经审查以:“超出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渑劳人仲案(201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原告扈武官诉讼到法院。 另查:原告扈武官的工资,1983年到1984年均为32.22元;1985年1月到8月30日为44.2元,1985年8月31日到1985年11月22日为45元,1985年11月22日到1986年6月30日为57元;1986年7月1日调整为59元。1983年1、2、3、4、5、7、10月份及1984年1、8月份的工资已由其亲属领取,其余月份没有领取,1987年原告扈武官的工资被停发。 再查:2004年12月30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三门峡英豪煤矿整体国有产权转让于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该国有产权转让书第三条职工安置规定:“甲方将资产移交给乙方后,原在三门峡英豪煤矿工作的全部在职职工由乙方负责安排上岗, 乙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下岗失业人员和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828.61万元,含914名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285.67万元, 甲方授权乙方直接用转让价款处置英豪煤矿欠中国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全部债务, 处置后其余部分由乙方直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下岗转失业人员和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828.61万元及在就业中心的生活费、失业、医疗保险费202.59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若有结余,甲方不再要求支付,留于乙方用于改制企业的发展”。 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其股东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全资子公司。 渑池县全民企业(含三门峡英豪煤矿)1987年8月开始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渑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渑池县职工年平均工资1987年到2013年分别为1 037元、1 149元、1 324元、1 530元、1673元、1 833元、2 135元、2 998元、3 637元、4 328元、4 417元、4 916元、5 470元、6 762元、7 300元、7266元、9 177元、9 723元、12 231元、13 850元、16 515元、17 210元、23 865元、27 626元、29 503元、34 563元、41 1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扈武官身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失踪后,被三门峡英豪煤矿以长期矿工三十天以上为由予以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失踪,故被告应比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扈武官1987年工资被停发到被开除期间的生活费为35 053.8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扈武官被开除前的工资,1983年为161.1元,1984年为322.2元,1985年到1986年为1 244.8元,合计1728.1元;并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扈武官应得经济补偿为1728.1元的25%即432.03元;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1 728.1元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864.05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为其缴纳按规定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三门峡英豪煤矿已将原告开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与原告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应负担原告扈武官1987年8月至2001年1月8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6 542.49 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名为3125.49元。渑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故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不需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关于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因三门峡英豪煤矿的整体资产包括人员安置已由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二个全资子公司,即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故原告扈武官以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扈武官失踪后于2013年9月4日回到家乡与亲人们团聚,其诉讼时效应从到家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扈武官于2014年4月14日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扈武官1987年工资被停发到被开除期间的生活费为35 053.8元 ; 二、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扈武官工资1 728.1元; 三、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扈武官经济补偿金1 296.08元; 四、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原告扈武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为3 125.49元; 五、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与原告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应负担原告扈武官1987年8月至2001年1月8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6 542.49元; 六、驳回原告扈武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