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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公司)、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轻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上诉人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辉龙公司与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辉龙公司办理工业材及精饰铝材生产线项目进口设备的相关业务进行了约定,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数量、规格、金额及代理费、赔偿等。协议签订后,辉龙公司陆续向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等共计16938507.83元。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作为辉龙公司的代理人,向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伟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在代理事项完成后尚有967908.52元应返还辉龙公司,故辉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轻工集团公司、轻工公司返还代收货款967908.52元,赔偿损失67209.5元;2、轻工集团公司、轻工公司返还代理费10964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辉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430593.18元,代理费60787.83元,共计491381.01元,但辉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另查明,案外人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辉龙公司及轻工集团公司共同偿付8568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案判决后,辉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辉龙公司向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元,辉龙公司和轻工集团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设备付款结算问题另行解决。

又查明,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变更为河南中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1月16日变更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辉龙公司和轻工集团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有辉龙公司、轻工集团公司双方签名,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轻工集团公司在收到辉龙公司交付的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伟龙实业有限公司。但因轻工集团公司未及时向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致使辉龙公司向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该款应由轻工集团公司支付给辉龙公司。至于伟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因辉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轻工集团公司作为辉龙公司的代理人购买设备,未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相关设备辉龙公司已收到并使用,故辉龙公司要求轻工集团公司赔偿损失6720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辉龙公司要求轻工集团公司返还代理费109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将酌情予以支持。轻工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亦未收到辉龙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应驳回辉龙公司对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60万元;二、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3元,由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53元。

辉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轻工集团公司代表辉龙公司购买梅瑞实业股份公司、伟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挤压机、氧化设备,辉龙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合约;二、上述各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2003年8月-2005年期间的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不是1:8.4;三、轻工集团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进出口公司未向辉龙公司履行忠实、勤勉、及时报告代理实务进展的义务,轻工集团公司在代理事项完成后尚有967908.52元未支付的货款,其应当依法将上述款项返还辉龙公司并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四、轻工集团公司违反代理合同约定,应当对辉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尽到代理义务,依法还应当返还代理费。请求改判支持辉龙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轻工集团公司、轻工公司承担。

轻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辉龙公司向轻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是两份代理购货合同的总货款,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所购设备并如期交付辉龙公司使用;依据双方对账结果,尚差27200元未向轻工集团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依据高院调解书判令轻工集团公司支付辉龙公司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辉龙公司与案外人的欠款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辉龙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辉龙公司承担。

针对辉龙公司的上诉,轻工集团公司答辩称:辉龙公司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轻工集团公司作为代理人尽到了代理义务,两批设备辉龙公司已经收到且已经投入使用,辉龙公司并未向轻工公司支付货款,辉龙公司拖欠梅瑞公司的货款,已经向法院起诉。轻工集团和辉龙公司发生了两笔业务共计210万元美元,辉龙公司支付了16756000元还差27200元,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支付了60万元,两项相加还是不够,合同约定的是1764万元,龙辉公司实际支付了16926427元。其余答辩理由同轻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状。

针对辉龙公司的上诉,轻工公司答辩称:与轻工公司无关。

针对轻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辉龙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进口买卖合同,均没有约定执行汇率为1:8.4,两份合同是分批付款,出现质量问题可随时停付,梅瑞公司在郑州中级法院及省高院的调解书很清楚,10.2万美元没有付是因为已经和梅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60万元。伟龙公司涉嫌刑事案件,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是开具敞口信用证,同比例付款,辉龙公司不付款,伟龙公司也就不付款,因此不存在垫付的问题。轻工集团公司偷换概念,郑州中院已经向银行调取的凭证338198.57元,该款是中行退给轻工集团公司的。再加上伟龙公司的退款62.81万元,加上辉龙公司支付的明细,就是辉龙公司起诉的数额。轻工集团公司上诉称辉龙公司还欠272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轻工集团公司上诉状所列辉龙公司付款票据明细是不正确的,且其拒绝提供信用证(伟龙公司)的付款明细。

针对轻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轻工公司答辩称:辉龙公司起诉主体错误,轻工公司与辉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收取过辉龙公司的货款,也没有收取代理费。关于汇率问题,郑州中院已经认定为1:8.4,且系双方约定的。轻工集团公司在代理中没有过错。轻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8月8日,辉龙公司与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辉龙公司办理工业材及精饰铝材生产线项目进口设备的相关业务进行了约定,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数量、规格、金额及代理费、赔偿等。协议签订后,辉龙公司陆续向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等共计16938507.83元。其中显示代理费分别为60787.83元和109640元,代理费共计170427.83元。轻工集团公司代理购买的相关设备辉龙公司已经收到和使用。

二、案外人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07)郑民三初字第287号],要求辉龙公司及轻工集团公司共同偿付8568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案判决后,辉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86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辉龙公司向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元,辉龙公司和轻工集团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设备付款结算问题另行解决。

三、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变更为河南中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1月16日变更为本案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在案外人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856800元也是由102000美元按1:8.4的汇率计算而得的。

本案一审庭审时,辉龙公司主张汇率为1:8.2873。

四、辉龙公司与轻工集团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涉及的买卖合同标的为210万美元。一审庭审时,轻工集团公司称已经代理辉龙公司支付了199.8万美元。

本院认为:一、辉龙公司主张的陆续向轻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等共计16938507.83元,其中显示代理费分别为60787.83元和109640元,代理费共计170427.83元,扣除代理费170427.83元后实际付货款为16756000元。按辉龙公司主张的汇率1:8.2873计算,应为2021888.91美元;按轻工集团主张的汇率1:8.4计算,应为1994761.90美元。

二、在案外人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辉龙公司、轻工集团公司的案件中,经省院调解,辉龙公司实际又支付600000元,至此,辉龙公司共支付货款17356000元(16756000元+600000元)。即使按辉龙公司主张的汇率1:8.2873计算,该17356000元应为2094288.85美元,该款项并未超过辉龙公司购买合同中的210万美元。同时,辉龙公司已经收到并使用了相关设备,在此情况下,辉龙公司要求轻工集团公司再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轻工集团公司的代理事项已经完成,辉龙公司要求轻工集团公司返还代理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轻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0元,共计39353元,均由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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