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977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陈玉峰,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闫毅,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晓勇,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忠,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陈玉峰、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李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峰、闫毅、张晓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2年7月6日,由被告陈玉峰以工程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130 000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被告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偿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交通费。 被告陈玉峰、闫毅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张晓勇、李明忠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第二、我们考虑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6月曾经替债务人还款35 0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第三、原告在2013年11月扣押债务人汽车一辆,在履行债务时,应当将该车的价值扣除; 第四、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 要求承担违约金、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们被告担保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7日陈玉峰130 000元借据一份;2、陈玉峰承诺书一份;3、2012年7月7日陈玉峰130 000元收条一份;4、李明忠于2013年12月14日、 2014年5月20日给张东斌出具的要账证明各一份、张晓勇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东斌出具的要账证明一份、闫毅于2013年12月18日给张东斌出具的要账证明一份、2014年1月15日给张东斌出具的3000元还款条一份; 5、2013年11月9日陈玉峰给张东斌出具的轿车抵押条一份;6、李明忠还账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陈玉峰、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玉峰借原告张东斌现金130 000元,被告闫毅、张晓勇、李明忠为被告陈玉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6日,经被告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担保,被告陈玉峰从原告张东斌处借现金130 000元,并给原告张东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130 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工程运作,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款人陈玉峰,担保人闫毅、张晓勇、李明忠”, 当日,被告陈玉峰给原告张东斌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 “我一定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甘愿承担违约金,同时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本金,不提供与贷款相关的真实信用视同违约, 若不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造成债权人到家讨账,人车每次300元,超期还本金或利息期间,按5%加息,若进入法律程序,按照借据约定履行”,次日,被告陈玉峰给原告张东斌出具130 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6日被告李明忠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玉峰将其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抵押在原告张东斌处。被告李明忠于2013年12月14日还款20000元, 2014年3月28日还款5000元, 被告闫毅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3000元,原告张东斌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讼到本院。 另查:被告李明忠于2013年12月14日、 2014年5月20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各一份,被告张晓勇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被告闫毅于2013年12月18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2014年1月15日给张东斌出具还款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峰由被告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提供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130 000元,由被告陈玉峰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被告闫毅、张晓勇、李明忠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担保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玉峰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现原告张东斌起诉要求被告陈玉峰、闫毅、张晓勇、李明忠偿还借款13 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玉峰将其车辆抵押在原告张东斌处,但仍然应偿还在原告张东斌处的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李明忠分二次所偿还原告张东斌共计25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此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产生分歧,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办理;关于被告闫毅所还的款3000元也应计算在内;关于原告张东斌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闫毅、张晓勇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忠在借款借据上没有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晓勇、李明忠辩称: “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被告李明忠于2014年5月20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被告张晓勇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被告闫毅于2014年1月15日给张东斌出具还款条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其三人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出具要账证明、还款条时间开始计算,故被告张晓勇、李明忠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玉峰、闫毅、张晓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1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28000元在执行时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办理),被告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被告陈玉峰、闫毅、张晓勇、李明忠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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