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对被告人单XX出售的油条进行铝的残留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单XX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远超过国家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 mg/kg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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