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44号 |
原告李翠,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宋科举,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李翠与被告宋科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被告宋科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科举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与被告宋科举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1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宋淑雅,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宋世博,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翠要求与被告宋科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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