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王现峰,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祥,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现峰与被告张书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张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峰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书祥与代玉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从代玉峰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自愿为被告向代玉峰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代玉峰偿还借款,后代玉峰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代玉峰偿还了6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故依法成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 被告张书祥口头辩称:原告王现峰和代玉峰、马飞一起到我家,要求以我的名义贷款60000元,供马飞使用,并由马飞还款,后马飞下落不明,代玉峰也没有要求我还款,我没有使用借款,故我不予还款。 原告王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王现峰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张书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0日,经原告王现峰担保,被告张书祥从原告代玉峰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我叫张书祥,身份证号码411221196309201538,今向代玉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接受每天本金3%的违约金,即每天违约人民币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并承担违约产生的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一切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承诺用我及家庭的所有资产承担还款责任。我叫王现峰,现自愿为张书祥向代玉峰借款陆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承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我本人无条件代偿还借款本息及由于借款逾期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若现金资产清偿后,剩余部分的借款本息及逾期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清偿完结的,我用我及家庭的所有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张书祥。担保人:王现峰。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书祥未予还款,原告王现峰于2013年9月29日代被告向代玉峰偿还了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书祥从原告王现峰处借取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书祥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却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王现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债权人代玉峰向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代为清偿了被告张书祥的债务,有代玉峰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现峰现主张对被告的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祥辩称没有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马飞,对此被告张书祥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张书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峰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现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书祥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永青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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