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分居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四年不属实,2014年中秋节时原告还回到被告处一起生活。因为生活压力较大,原被告婚后为一些家务事发生了矛盾,被告也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生男孩李某甲。原告因家事生气,遂于2014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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