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奎、薛从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牛万岩、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10年12月31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乙,2012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管家,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管家,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是片面之词,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20日,我们经人介绍成婚,婚后夫妻恩爱,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儿子李某丙也已二岁,因原告李某某脾气倔强,我们为琐事也有过生气、打闹现象,但这是夫妻之间常有现象。2013年农历腊月,我们之间生气后,我赌气回了娘家,原告李某某一直不去接问,使我无脸面对家人及亲友。双方僵持中,我外出找工作维持生计,以期盼原告李某某的呼唤。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20日,生育大女儿起名叫李某甲,2010年12月31日,生育二女儿,起名叫李某乙,2012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起名叫李某丙,现三个子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2年8月14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阴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琐事生气,被告黄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又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林 审 判 员 王 建 业 人民陪审员 潘 长 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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