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959号 |
原告刘锦辉(又名刘开),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李秋芳,女,197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刘锦辉与被告李秋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辉、被告李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辉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刘吉呈,2004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刘炫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李秋芳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刘吉呈,2004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刘炫琨。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0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刘吉呈,2004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刘炫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蔡都办事处白云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锦辉要求与被告李秋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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