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95号 |
原告李肖绘,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洋辉,男,1986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李肖绘与被告孙洋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孙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肖绘诉称,其与被告孙洋辉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3月份,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开被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被子7双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洋辉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之间的矛盾,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述的被子只剩余2双。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肖绘与被告孙洋辉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过门时带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被子7双。其中被子现存2双。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孙瑞辰,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年初,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生气的证明,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肖绘要求与被告孙洋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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