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728号 |
原告孔环,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彭小会,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孔环与被告彭小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环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缺乏沟通,加之男方不能生育,原告为此深感痛苦。为此,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彭小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环与被告彭小会于199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0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同时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孔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及本院对被告彭小会之父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孔环和被告彭小会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但被告彭小会与原告孔环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原、被告双方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同居生活,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孔环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环与被告彭小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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