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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书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G8J558号丰田越野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固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过马路的王某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死亡。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尸体存放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辩称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同意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尸体存放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G8J558号丰田越野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固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过马路的王某丙发生相撞,致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商量,由有驾驶证的赵某某顶替李某甲承担事故责任,后赵某某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自称其是肇事司机。李某甲从现场逃跑,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豫G8J558号丰田越野车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豫G8J558号丰田车所有人为王某戊,于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2.08元,电动车车损1156元。被害人王某丙1944年9月14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为93228.74元,丧葬费18979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车主王某戊及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李某甲、王某丙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责任年龄,无证驾驶;王某丙出生于1944年9月14日;机动车车型及其车主为王某庚,车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赵某某报警,并称其是肇事司机,后李某甲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卫柿线路固村口处,肇事司机没有在现场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56号,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824号,证明李某甲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O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751号,证明豫G-8J558号丰田牌越野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8、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魏某某到公司对其说李某甲出车祸了,让到现场看看,在车上魏某某让自己自称是肇事司机,到达现场后,其见伤者被尚某甲和公司一人随救护车送往医院,就下车询问李某甲事发情况,后来魏某某称去医院送钱,同李某甲一起离开现场,其和曹某某坐在肇事车上,其用手机打122报案。一会儿魏某某返回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到城北十字停车场门口时,听说被害人不行了,魏某某指着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让其上那辆车走,其就坐上那辆车回家了。(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5、6点,尚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孟庄路固路口出车祸,让其去看看,其就驾车前往事故现场,见车左大灯被撞坏,旁边有一辆电动车翻在路边,有个伤者在地上躺,尚某甲在现场。其就回公司拉着同事赵某某和曹某某,在车上跟赵某某说李某甲撞人了,没有驾驶证怎么办,其和曹某某喝酒了,赵某某自己说愿顶替李某甲,其将曹某某、赵某某拉到事故现场就开车前往县医院,见到病人后又开车返回事故现场,交警已在现场,随后其驾车带曹某某跟随警车,走到城北停车场门口时,警车停在停车场门口,其把赵某某喊下车,跟赵某某说伤者病情较重,事情比较严重,赵某某听后就往北上了一辆车跑了。(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魏某某对其说李某甲在路固撞着人了,让其一起去看看,魏某某拉着其和赵某某三人到达现场,120急救车赶来将伤者送往医院,魏某某开车回去拿钱,李某甲上了魏某某的车一起离开了现场,其和赵某某留下等待110出警,当时赵某某报警称是赵某某开车将人撞了。随后魏某某开车回来,魏某某说如果问起来就说是赵某某开的车,并让其说其也在现场以增加可信度。后交警到达现场,交警带赵某某去县医院抽血,魏某某开车拉着自己,赵亚超也和其朋友驾车跟随警车,一直到城北十字停车场门口。到停车场门口时,魏某某下车找赵某某说话,后见赵某某跑进一辆白色轿车往城北十字跑了。(4)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17时,其和尚某甲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从卫辉往辉县返回,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固村十字时,李某甲突然猛刹车,听到“砰”的一声,李某甲说撞到人了,三人赶快下车,李某甲扶伤者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其和尚某甲一同前往医院。后在公司听说李某甲没有驾驶证,赵某某顶替了。(5)证人尚某甲(小名尚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其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越野车从卫辉市跑马岭回辉县,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固村路口时,当时其在副驾驶上睡觉,突然感觉车辆刹车,随后感觉碰到了东西,醒来后看到车左前侧躺着一老头,南侧翻倒一辆电动车,其下车查看伤者,让王某辛拨打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其和王某辛跟随伤者前往医院,李某甲留在现场,20时许伤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21时许,其子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向家里要钱说开车撞着人了,被撞人可能已经死亡,其马上让他投案自首。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其无证驾驶豫G8J558号白色丰田越野车,拉着尚某甲、王某辛从卫辉返回辉县,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固村路口时,和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其下车去扶伤者,当时伤者不吭声,只看到伤者腿部流血,尚某甲和王某辛给魏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后魏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曹某某赶到现场,120救护车赶到后,尚某甲、王某辛和伤者一起去医院。其听到魏某某和赵某某商量因其没有驾驶证,由赵某某顶替,其坐着魏某某的车离开现场。后听说赵某某跑了,于2014年5月11日到公安局投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家庭关系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计2622.08元,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电动车损失为115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并从现场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本事故中被害人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2207.74元,本院在11万元限额内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用2622.08元应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的车损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计11377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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