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二初字第60号 |
原告赵军只,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玉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军只诉被告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周玉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法院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的审理。原告赵军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只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玉林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赵军只现金800 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50 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周玉林给付借款本金800 000元及从2012年6月19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周玉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做煤炭生意期间认识。期间被告周玉林向原告赵军只借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玉林向原告赵军只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军只现金捌拾万元,小写800 000元整,每月还款五万元,小写50 000元整,如到期不还产生纠纷,由汤阴县法院官(管)辖处理,借款人周玉林,2012.6.1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赵军只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玉林向原告赵军只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赵军只持借条要求被告周玉林偿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军只要求被告周玉林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从起诉日2014年4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周玉林未按照约定方式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该项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只借款本金8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4年4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军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告周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太 军 审 判 员 韩 凤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朝 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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