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韩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1日(农历)生育男孩朱某甲,现跟着被告生活。2014年5月,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我们因生活琐事吵架,然后开始分居。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朱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非常牢固;3.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2月11日(农历)生育男孩朱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19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且双方生育一男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韩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韩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旗 审 判 员 王 建 业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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