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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睢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1月20日生,汉族,儿童,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王祎,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秀德,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1月20日生,汉族,儿童,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王祎,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秀德,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付建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保健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秀德、一般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保健院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因右侧腹股沟斜疝到被告保健院处就诊,被告保健院以斜疝收入外科治疗,被告保健院在未按规定操作的情况下,为原告行手术治疗,由于被告保健院工作马虎,未严格查体操作,故把原告的膀胱用刀划破而不知,术后原告出现腹胀、腹痛、大小便排出困难,随即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股沟斜疝术后;2、膀胱破裂。随行膀胱破裂修补术+膀胱造瘘术,现已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健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9331.47元。

被告保健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操作规范,现因原告身体的客观情况及被告方医疗水平相当于乡级医院的医疗级别,医疗技术水平有限。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是疝气手术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无法防范,对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过多,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119331.4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署名王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款1422.09元、睢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3张、睢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疝气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手术后出现腹胀、腹痛、大小便排出困难,应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之事实;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2116.07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某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款398.4元,以此证明原告由被告保健院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保健院给原告王某某行疝气手术时致膀胱破裂及所花医疗费之事实;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8号、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因腹股沟斜疝气手术致膀胱破裂与被告保健院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并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112张,计款2150元、车费收到条1张,计款7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之事实;5、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出具手工发票1张,计款72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7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在被告保健院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原告住院应为33天;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该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或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原告所行膀胱修补术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功能障碍,原告构不成伤残。因果鉴定结论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首先肯定了原告在被告处行疝气手术是并发症,被告保健院属于乡级医院,不能避免手术并发症,又加上原告疝囊较大的自身原因,该手术并发症对于被告是不可避免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该两份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是正规票据,不能显示乘车的时间、地点,2013年6月10日出具车费收到条属白条,不应采信,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显示是谁住宿,只有患者住宿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因右侧腹股沟斜疝到被告保健院手术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1422.09元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8号、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支出的鉴定费,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保健院所提异议不予成立,被告保健院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保健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交通费票据112张、车费收到条1张,车费收到条,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112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保健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患者署名王某某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疝气手术时,双方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并告知手术中、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王某某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王某某的病历材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给原告行疝囊高位结扎术,术后出现并发症之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因右侧腹股沟区膨出一椭圆形包块到被告保健院处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入院当天被告保健院给原告王某某行疝囊高位结扎术,术后10小时原告王某某出现腹胀、腹痛,大小便排出困难等症状。2013年6月12日,原告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腹胀待查:膀胱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22514.47元、住宿费72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就被告保健院为原告王某某做斜疝手术导致膀胱破裂,被告保健院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 2014年5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睢县妇幼保健院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2、王某某膀胱修补术后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健院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医疗服务机构,被告保健院在与原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后,由于被告保健院在给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在游离疝颈时对周围组织分辨不清晰、不仔细,即行使疝囊剪除,造成原告腹膜、膀胱损伤,没有仔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腹股沟斜疝高位结扎术是外科最常做的I类手术,医师在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时,膀胱损伤的并发症是可以避免的。故原告因腹股沟斜疝手术致膀胱破裂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健院应承担完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保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22514.4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每天按150元计,而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参照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30-50元/天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按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105.83元,由被告保健院承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其在被告处所花医疗费1422.09元的诉求,因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医疗费1422.09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105.83元(被告保健院已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