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38号 |
原告李月仃(又名李月婷)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梁留军,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月仃与被告梁留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留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仃诉称,其与被告梁留军1997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9月21日生育长子梁家威,1999年12月9日生育次子梁家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 被告梁留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仃与被告梁留军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1997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9月21日生育长子梁家威,1999年12月9日生育次子梁家豪,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虽提供有其与被告生气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月仃要求与被告梁留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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