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孙希勇因与被上诉人韩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勇,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东,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勇,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东,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勇因与被上诉人韩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希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宾、陈海宝,被上诉人韩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韩建东与孟艳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主要内容有:兹证明韩长玉于2009年8月20日在其住处,在公证员高玉明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露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盖章、摁指印。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同日,韩长玉立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有:韩长玉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2号3号楼5单元59号,共57.86平方米,房产证号第9901001551号。该房屋有80%的产权是由韩建东出资购买,余20%的产权由韩建东购买,韩长玉去世后自愿将该房产由韩建东继承等。

当月25日,韩长玉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直肠癌晚期死亡。

2011年8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韩长玉名下。

2012年12月7日,孙希勇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孙希勇诉称,2012年5月28日,孙希勇与韩建东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孙希勇如约向韩建东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并举证《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保证。韩建东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双方是一种非法的高息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三份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孙希勇也同意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孙希勇称原件丢失,不能提供《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故对三份证据的行成时间,原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孙希勇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韩建东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孙希勇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韩建东承认收到孙希勇15万元,并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就该债权,孙希勇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勇承担。

孙希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孙希勇于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保证等证据(均为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过韩建东的质证。即使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收条、保证不是同一天书写,但其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亦不能改变韩建东收到孙希勇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不能仅凭韩建东对以上证据书写时间不一致无法鉴定,而全盘否定该证据,明显处理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孙希勇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韩建东承担。

韩建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孙希勇为掩盖高息借贷而签订的,韩建东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抵押。孙希勇与鑫之成公司之间是非法的高息借贷关系,抵押手续均在卷中。韩长玉已经死亡不可能再对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孙希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韩建东于2012年6月、7月份被关押在看守所,不可能收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韩长玉的遗嘱中显示的房屋基本情况为: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2号3号楼5单元59号,共57.86平方米,房产证号第9901001551号。而孙希勇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2号3号楼5单元7层59号,共57.86平方米,房产证号第1101105386号。

本院认为:孙希勇主张其与韩建东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建东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非法的高息借贷关系,并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偿还孙希勇的借款。同时,韩建东还申请对孙希勇据以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孙希勇虽然同意鉴定,但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孙希勇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孙希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孙希勇的主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建东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孙希勇可另行向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孙希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