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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娜与李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丽娜,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涛,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丽娜,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涛,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3岁。因被告有第三者,原告赌气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因离婚时原告非常气愤头脑不冷静,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1.婚后购置的登记在原告名下车号为豫L00206的奥迪Q5轿车;2.原被告两人作为股东成立的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3.婚后在被告名下的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全部共同财产都是公开透明的,被告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在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以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既没有要求变更也没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的公司,注册时双方没有实际出资,验资手续由代理公司办理。双方离婚时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开店费八万元,原告没有异议。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公司的现金及资产,应当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时返还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的开店费八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海涛于2009年11月1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在该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出生。)。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壹仟元整,打到女方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女儿的学费、医疗费、保险、婚嫁费用由男方支付。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二、婚后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李海涛名下,该房产位于源汇区大学路阳光水岸11号楼3单元11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恒润 B:165),该房屋现抵押中国银行,离婚后该房屋归女儿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支付,该房屋谁抚养女儿谁居住;2010年8月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LAA378,发动机号码:C927417,车辆识别代码:LVGBE42K7AG535073,车辆归女方所有,车辆如果买卖必须经男方同意。三、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四、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一周内男方支付女方开店费用捌万元整,打到女方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捺手印并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一份,民政部门、公证处各存档一份。”

另查明:豫L00206号奥迪Q5轿车已被被告李海涛出售,所得价款为35万元。

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海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80万元。

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汽车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王丽娜和被告李海涛,其中原告王丽娜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被告李海涛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8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海涛。2010年12月21日,该公司修改了章程,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仍为原告王丽娜和被告李海涛,其中原告王丽娜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13.33%,被告李海涛出资260万元,出资比例为86.67%。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丽娜提起的是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能否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王丽娜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是否被离婚协议中分割过的财产所涵盖,如果原告王丽娜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未被处理过,则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告王丽娜自然有权请求予以分割。被告李海涛认为只有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另一方才能请求再次分割,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原告王丽娜在本案中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有豫L00206号奥迪Q5轿车、通源汽车公司的财产以及被告李海涛名下的存款,上述财产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均未涉及,故原告王丽娜有权请求予以分割。被告李海涛还主张原告王丽娜之所以能分得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是因为双方离婚时已经口头约定本案讼争财产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另需指出的是,作为通源汽车公司的股东,原告王丽娜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人格,对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后,相应的财产权利即归属公司所有,股东享有的是股权。公司的股权不等同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的一切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股东所有。因此,原告王丽娜无权请求评估、分割公司资产,其只能请求分割原被告在通源汽车公司的股权。

综上,本院确定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分割方案如下:1.关于豫L00206号奥迪Q5轿车,该车已被被告李海涛出售,所得价款为3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175000元;2.关于通源汽车公司的股权,因原被告双方均系该公司股东,股权在股东之间流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可以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一般不宜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形式予以分割。原被告持股比例合计为100%,双方各分得50%的股权;3.关于被告李海涛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一半,即40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575000元。

二、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海涛在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权,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丽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王丽娜负担13900元,被告李海涛负担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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