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82号 |
原告杨林立,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芳,女,35岁。 原告杨林立与被告陈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陈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立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共计拖欠原告轮胎货款共计1427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之前归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27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素芳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承担违约金,当时签这个协议时,没有看过这个协议书,没有看违约金的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素芳购买原告杨林立的轮胎未支付货款,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陈素芳向原告出具轮胎欠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还欠原告轮胎款142700元,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还款,超出期限,每超过一天加收欠款总额的0.5%违约金,直到还清欠款等内容”。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素芳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其在协议上签字时,并没有看清协议书中的内容,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适当减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立货款142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陈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明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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