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高峰,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方刘村方庄49号。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6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7月1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高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方高峰伙同刘振华(已判刑)等人在平舆县汽车北站附近,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将2200元现金丢在地上,然后当着被害人王XX的面捡起来,说给王XX分钱不让其吭声,此时,刘振华同伙假扮失主过来说丢钱了并且称自己的钱有记号,让刘振华和王XX把自己的钱掏出来检查。于是被害人王XX把自己随身携带的7700元现金掏出来让刘振华同伙辨认,被告人刘振华假装把被害人的现金装入被害人包里,随即二人借口坐上被告人方高峰事先停在路边的车离开,骗走被害人现金7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人已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高峰伙同他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使其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高峰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 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 云 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赟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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