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885号 |
原告李治达(曾用名李自德),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牛建峰,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治达诉被告牛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审判员周智霞、人民陪审员郭天保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治达、被告牛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达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归还日期三个月,约定超期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10月8日到期。2009年7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次借款均立有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次借款及利息共计305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建峰未进行答辩。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3月12日已还了原告款24200元,下欠款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一次还清,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次借款及利息共计305592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6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期限3个月,超期按2.2分利息计算。2、2009年7月8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月利息2分,2009年10月8日到期,到期后的利息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3、2009年7月10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月利息2分。4、2014年3月12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还原告利息,从2009年12月18日到2014年1月29日止,共计24200元。 被告牛建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还原告款24200元,但还原告的该款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异议没有依据,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还其24200元款时,其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治达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牛建峰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超期利息为月息2.2分。2009年7月8日,被告以牛建峰的名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10月8日到期。2009年7月10日,被告以牛建峰的名义借原告现金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还原告款24200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在还款时,按三次借款的本金共计155000元,利息全部按月息2分计算。2009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三个月后起到2014年3月12日止,共计1676天为22347元。2009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3月12日止,共计1684天为112266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3月12日止,共计1682天为39246元。三次借款利息共计173859元。因被告已还原告利息24200元,故应从利息173859元中减去24200元,即三次借款利息共计149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利息24200元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牛建峰认为已还原告款24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为证,被告认为是还原告的本金,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5月6日借给被告20000元,因双方未在还款期限三个月内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原告2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牛建峰从原告李治达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5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173859元。因被告已还原告利息24200元,故被告在归还原告利息时,应从应归还原告利息173859元中减去已还的利息24200元,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149659元。迟延归还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而被告牛建峰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借原告李治达的款155000元,利息149659元(三次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如果被告牛建峰未在指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李治达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牛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伟
|
上一篇: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