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778号 |
原告赵治臻,男,汉族,1980年8月2日生。 被告朱东旭,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 原告赵治臻诉被告朱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治臻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借原告现金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东旭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东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东旭借款7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朱东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东旭借原告赵治臻现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治臻借款七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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