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2117号 |
原告郭文录,男,1948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木林(曾用名郭木),男,1951年9月20日生。 原告郭文录诉被告郭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志到庭、被告郭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录诉称,被告于2006年前后共四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万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不断地给原告更换借据。2012年1月6日,被告第三次给原告更换了欠条,后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通过本村支书, 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至今下欠4.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郭木林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郭文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郭木林分几次共借原告5万元并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长葛市老城镇郭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被告郭木林与郭木是同一人。 被告郭木林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被告郭木林向原告郭文录借款1000元,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4500元并于2004年返还1500元,2006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内容为:“欠条 自2006年几次借文录现金50000元。币:伍万元整,至今未还。 郭木 2012.1.6”。2012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通过本村支书郭中秋返还原告2000元,下余48000元未偿还,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录借款给被告郭木林,被告郭木林给原告郭文录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48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木林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木林(曾用名郭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录借款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上一篇:陈青、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