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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被告宋春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第六组。 诉讼代表人:宋章合,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第六组。

诉讼代表人:宋章合,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春玉,男。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成因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被告宋春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玉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诉讼代表人宋章合、被告宋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成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大庄村六组砖场待复耕地60亩,每年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对所租赁的60亩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且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到侵犯。可被告蒲山镇大庄村六组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宋春玉恶意串通,在原告所租赁的60亩土地上侵占约0.9亩土地耕种,牟取非法利益,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玉成针对其起诉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林权证一份。3、2012年2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南民一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租金收条7份。7、2011年10月29日王玉成与魏东山签订的购苗协议及预付款收条。8、现场照片5张。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本组没有关系,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现在也没有解除合同,虽然当时签订的合同不平等,但被告也没有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200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宋春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与组里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在继续履行,由于合同显失公平,村民对该合同有异议,由于该土地归六组所有,作为村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去耕种了,其他人也去种了,具体种了多少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耕种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为原告未在耕地内种任何东西,且原告也两年没有交租赁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春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宋春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不一致,我方持有的合同填充部分是空白,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8的照片不知拍摄时间及地点位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原告王玉成对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举的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虽然空白,但不能否认真实性,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合同已经本院及二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的购苗协议及预付款收,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行为。该协议是原告正常经营中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照片5张,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该照片可以反映该土地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所举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的填充部分虽然空白,但就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持有合同的填充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且已经本院及二审判决确认,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王玉成作为乙方与甲方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就土地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将本组砖场复耕地,东至大路、西至七组地界、南至沟边、北至沟边,合计陆拾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内的水、电、路三通。二、租赁期限三十年,具体时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止。如国家政策性特种原因,需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需提前一年以书面形成告知对方,如单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三倍以上当时的投资金额。三、租金为每年每亩壹佰元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递增或减少租金,此地块经实际丈量为陆拾亩,年度合计金额为6000元。四、乙方在租赁期间,不管对方领导如何变动,本合同条款不变更,如甲方群众和乙方发生纠纷,甲方领导应积极负责协调处理。五、合同期内,乙方对所租土地实行全权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侵害乙方经营自主权,乙方应合法经营,甲方村委应尽力尽责保护乙方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六、乙方需要季节性用工,在同等用工金额条件下乙方优先本村6组群众,由乙方择优聘用。七、乙方应按时交纳当年度的租赁土地承包款,交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每年度的6-8月份。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条款。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从即日起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及六组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六组组长宋章合及村民代表宋春玉、陈明林、陈桂林及乙方王玉成均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将合同项下的60亩土地交王玉成经营,王玉成将承租土地进行平整改良后种植树木,并于2006年6月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办理了宛龙林证字(2006)第00012号林权证。后部分村民以合同租金过低为由向村组负责人提出异议,并向王玉成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但未达成一致。2011年10月,王玉成将所种植树木合法采伐后,六组组长组织村民将王玉成租赁土地分割给各户村民耕种,被告宋春玉分得土地0.3亩,致使王玉成无法正常经营。后经卧龙区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玉成以被告合同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但被告未将原告承租土地交还王玉成经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玉成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至2012年底。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林权证、收费凭证、卧龙区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已作了陈述。

本院认为:1、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据合同取得了对被告60亩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租土地进行平整、改良,植树造林,并按约定交付租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以租金低为由向原告提出增加租金的主张,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用不当方法,将原告承租的土地擅自分给村民耕种,致使原告对合法占有的土地失去掌控,最终导致原告无法租赁经营的后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卧龙区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及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土地出租方,保证出租土地产权明确、排除妨碍原告租赁经营是其基本义务,然被告置合同义务于不顾,擅自处置出租土地,违反了合同义务,并侵害了原告基于合同对租赁土地所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因此,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应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收回擅自分割的土地,排除妨碍原告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经营。2、关于原告王玉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六组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对租赁土地失去掌控,无法正常经营,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也提供了《购苗协议》及预付款收条,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数额。同时也提出了既得利益的主张,该主张作为原告正常经营的预期收益,属间接损失。但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8000元的主张计算方法及赔偿对象均不明确,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待当事人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3、被告宋春玉系蒲山镇大庄村六组村民,其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享用相应的利益。被告宋春玉以村民身份分得三分土地,并进行耕种收益,但该土地系原告承租土地的范围,被告的耕种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原告对用益物权的行使,但被告对该土地的取得源于被告蒲山镇大庄六组的侵权行为,并非被告无端侵占,是被告蒲山镇大庄六组侵权行为的延续,故被告宋春玉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第六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玉成对被告宋春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第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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