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初字第661号 |
原告张世喜,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武红,男,1981年12月28日生,回族。 被告李铁伟,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世喜与被告丁武红、李铁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世喜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武红、李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喜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丁武红与原告张世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渑池县南村开办的重晶石矿开采巷道,每米单价1300元,后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开办的重晶石矿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8500元,此欠款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才答应支付20000元,但要求原告交出结算清单及施工合同原件,并只给原告打24000元的欠条,原告因工人急需生活费,无奈只好答应。现诉求判令撤销二被告2012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偿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8500元及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丁武红、李铁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世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款条一份;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丁武红、李铁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6日,原告张世喜与被告丁武红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张世喜负责为被告丁武红、李铁伟在渑池县南村开办的重晶石矿开采巷道,每米单价1300元,后原告张世喜2012年2月16日组织15名工人到被告开办的重晶石矿施工,到2012年5与6日共计施工80天。2012年5月7日经被告丁武红核算,欠原告张世喜工人工资585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丁武红、李铁伟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000元,并出具了下欠原告张世喜24000元工资的欠条,欠条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按5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此欠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出具的24000元欠条及给付实际下欠工资38500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丁武红、李铁伟在渑池县南村开办重晶石矿,双方是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喜组织工人为被告在渑池县南村开办的重晶石矿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丁武红、李铁伟余欠原告张世喜工人工资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同意二被告出具下欠24000元工资款欠条的行为,是被迫无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撤销”,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武红、李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武红、李铁伟偿付原告张世喜工资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张世喜负担288元,被告丁武红、李铁伟负担47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 员 韩 鑫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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