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92号 |
原告刘永妹,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飞,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永妹与被告吴亚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吴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妹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5年7月生育长子吴宇豪、2007年7月生育次子吴博宇。因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自2011年春节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亚飞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稳定。原告所称分居时间不属实。原、被告自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吴宇豪,2007年7月1日生育次子吴博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妹要求与被告吴亚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永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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