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760号 |
原告刘琼,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万里,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刘琼与被告张万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张万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琼诉称,其与被告张万里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女张鹤赢。婚后被告多疑的习惯逐渐暴露出来,不断借日常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引起撕打。被告的家人对此不但不劝阻,反而怂恿被告对原告殴打。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万里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琼与被告张万里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女张鹤赢。原告到被告家时,带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四人沙发一套、被柜一个、电脑桌一个。2014年3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家人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出生以下证明、购物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琼要求与被告张万里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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