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789号 |
原告彭珍珍,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万里,男, 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珍珍与被告陈万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4月30日晚23时许,在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毛家花园27幢503室的出租屋内,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采取殴打、扇耳光等行为,在原告退至窗台时,被告猛推原告,致使原告身体撞坏防盗窗从五楼摔下,造成原告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右脚跟骨折。事发后,原、被告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彭珍珍受伤不是陈万里的行为造成的,是因为原告自己跳楼造成的,属于自伤、自残,陈万里不应负赔偿责任;2、陈万里与彭珍珍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且已经解除,陈万里对彭珍珍不负任何扶养义务;3、彭珍珍受伤后,陈万里及其家人即出资为其治疗,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及照顾义务;4、被告未对原告殴打、扇耳光,也未将衣物、手机及40000元卷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彭珍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2013年夏邑县人民法院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珍珍的主体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前系同居关系。 2、2013年5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对陈万里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3年5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对彭珍珍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彭珍珍受伤后的照片两张,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彭珍珍的侵权事实以及致使彭珍珍从五楼坠下受伤。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珍珍因伤致残其中左小腿是九级伤残,右根骨十级伤残,定残日是2014年4月17日,后期治疗费用是9900元。 4、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珍珍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9160.41元。 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珍珍花费鉴定费1600元。 6、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住院期间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珍珍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因被告不负担医疗费,两人曾到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未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万里的笔录无异议。对彭珍珍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有异议,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照片不是经有关机关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被告方出资的一部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医疗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行过调解,并不能否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5张及2013年5月10日每日收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万里为原告彭珍珍治伤支付医疗费67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收费票据5张共计5200元,并不是6700元。在原告住院初期,被告就其义务短期照顾原告,这些票据均为该期间内被告可获得的票据,而且5张票据是临时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做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照片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另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此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珍珍与被告陈万里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4月30日晚23日许,在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毛家花园27幢503室的出租屋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彭珍珍从五楼出租屋内摔下,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9160.41元,其中被告陈万里支付了52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根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为99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现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9160.41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治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本院认为,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478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因腿部受伤,需有人专业陪护。因其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08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1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392元(21元/天×35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之日为2013年4月30日,至定残之日4月17日,为352天,原告要求的此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本院不予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149.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伤残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至伤残鉴定日时年龄为23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604.75( 7524.94元/年×20年×21%);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此项费用应确认为6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进行去除固定架装置手术及相关治疗,经鉴定机构评定该项费用参考意见为99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99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本项支出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0817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珍珍与被告陈万里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彭珍珍从五楼出租屋摔下受伤,其伤害后果和原、被告双方的生气吵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陈万里与原告彭珍珍发生争吵是造成原告从楼上摔下的原因之一,但并非直接原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陈万里应以负担原告损失30%为宜。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外,原告的损失为102177.16元,即102177.16元×30%=30653.15元,结合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共需赔偿原告36653.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1453.15元。原告要求被告的其他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珍珍经济损失31453.15元; 二、驳回原告彭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孙万历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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