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城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史狗只(又名史永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超,男。 被告郑建红,男,1973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史狗只诉被告郑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狗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狗只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郑建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韩庄镇羑河村至王佐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工程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推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 708.66元、误工费1 04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 5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 100元、停车费250元、诉讼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9 228.66元。 被告郑建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郑建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韩庄镇羑河村至王佐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工程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推电动车的原告史狗只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史狗只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 708.66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 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4日,应为80元。原告诉称其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日工资260元,故要求误工费按每日260元计算4日,即为1 0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署名程印堂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王佐村史狗只在我工地工作,每天260元工资(不包括生活费)。证明人程印堂,2014年9月1日”。但程印堂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为每日260元,共计1 0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4日,应为4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 500元、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二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 100元,但其仅提供了加盖有黑马电动车行售后专用章的单据一张,该单据显示:“2008年9月8日,售TDR-752枣红一辆,电机号:070703545,¥2 100。”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其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250元,并提供加盖有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三张,金额共250元。 另查明,根据汤阴县韩庄镇王佐村委会出具,并经汤阴县韩庄派出所核实后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史狗只又名史永生。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单据上的姓名均为史永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韩庄镇王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停车厂的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在前方同方向步行推电动车的原告史狗只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汤阴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建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史狗只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郑建红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 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60元赔偿其误工费4日,计款1 04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署名程印堂的书面证明一份,程印堂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为每日260元共计1 0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 475.34元∕年计算4日,即应为8 475.34元∕年÷365日×4日=92.88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4日,应为4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 041元∕年计算4日,即应为29 041元∕年÷365日×4日=318.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 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 100元,虽提供电动车行单据一张,但该单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车损的数额,而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 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250元,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 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18.26元,停车费250元,共计2 449.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狗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 449.8元; 驳回原告史狗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