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代表人何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宇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韩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21日50时分,吕爱斌驾驶豫ACM830号现代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KM+930M公里(西平境内)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单位司机唐凌云驾驶的豫Q3112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两车相撞后豫ACM830号现代牌轿车撞在公路左侧中央绿化带护栏上,豫Q3112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撞断公路右侧边缘护栏冲下道路滚入边沟内,造成豫Q3112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吕全德、李桂英当场死亡及驾驶员唐凌云和该车5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唐凌云和吕爱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吕全德、李桂英及56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为吕艳艳、李四民、郭继伟、王三梅、李继征、王少博、马雷环、聂文庆、王一博、丁霞、孙雷涛、赵永刚、赵美霞、徐国忠、梁振合、史松江、丁粉、赵长伟、唐凌云、刘靖、朱永君、王殿军、史秀英、朱玉荣、苏红波等乘车人支付费用600868.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20000元。另查明,豫Q3112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坐位数为29人,每人责任险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平县人民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按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600868.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元,该损失应为:600868.6元-220000元=380868.6元。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辨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车辆超载的问题,因超载属交警部门行政处罚的对象,并不影响民事赔偿,对此辩称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款38086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诉讼时效;2、事故系肇事司机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不应赔偿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的损失;3、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29名伤亡者均无客票,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旅客,其对该伤亡损失不应赔偿;4、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没证据证明已向受损害旅客进行赔偿,在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向受损害旅客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前,其不应向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 被上诉人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对吕爱斌驾驶豫ACM830号现代牌轿车与由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司机唐凌云驾驶的豫Q3112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Q3112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吕全德、李桂英当场死亡及驾驶员唐凌云和该车5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乘客一直在主张权利,且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曾向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支付了220000元。在此期间,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并没有放弃其权利。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应否赔偿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损失的问题。因豫Q31121号客车超员属行政处罚的对象,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对超员部分未主张赔偿,双方当事人亦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超员免赔,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上诉称事故系司机过错所致,其不应赔偿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对29名伤亡者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确认,该伤亡人员均系本案交通事故中豫Q31121号客车的乘客,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上诉称该人员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旅客,其对该伤亡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费的支付时间问题。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已经提交了受伤乘客的医疗发票,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应当及时予以赔偿,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上诉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在向受损害旅客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之前,其不应支付保险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庭审中,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提交了三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险预付赔款计算书》,以证明其已向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支付预付款435283.31元。但该证据为人财保险上蔡支公司单方所为,没有对方签字确认,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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