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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铭与孙冬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刘铭,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冬冬,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刘铭与被告孙冬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刘铭,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冬冬,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刘铭与被告孙冬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孙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铭诉称,其与被告孙冬冬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是再婚,急于求成,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酒后把原告打昏过去。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承担实施家庭暴力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孙冬冬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只是偶尔生气。被告打原告这一次是因被告喝醉酒后原告拿话刺激被告造成的。原、被告的婚姻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铭与被告孙冬冬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7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孙荷媛。婚后,原、被告在上蔡县蔡都镇盛世名苑小区房贷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生打架,造成双方矛盾激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照片、证人吴某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生气的证明,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铭要求与被告孙冬冬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