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768号 |
原告刘铭,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冬冬,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刘铭与被告孙冬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孙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铭诉称,其与被告孙冬冬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是再婚,急于求成,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酒后把原告打昏过去。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承担实施家庭暴力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孙冬冬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只是偶尔生气。被告打原告这一次是因被告喝醉酒后原告拿话刺激被告造成的。原、被告的婚姻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铭与被告孙冬冬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7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孙荷媛。婚后,原、被告在上蔡县蔡都镇盛世名苑小区房贷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生打架,造成双方矛盾激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照片、证人吴某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生气的证明,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铭要求与被告孙冬冬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
上一篇:许树琴与史照中、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