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顺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许树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如意,男,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猛,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史照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彦敏,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王霞,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组织机构代码:73870451-4。 负责人高力斌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树琴诉被告史照中、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琴及其委托理人宋如意、赵猛、被告史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彦敏、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树琴诉称,2014年4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史照中驾驶冀TT5662号小型轿车沿铁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塔西街与北西后三街交叉口,与原告许树琴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汴铁公事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照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共花费8662.67元,被告已支付。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借到钱后又第二次住院43天,共花费28248.51元。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衡水公司投保有全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48.51元,护理费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0元,车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864.51元。 被告史照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686.44元,另给原告生活费1800元。 由于医院的过失,原告在住院期间烤电时受伤,经过与医院协调,医院曾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辩称,被告史照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王霞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在审核完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后,若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6时55分,被告史照中驾驶冀TT5662号小型轿车沿铁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塔西街与北西后三街交叉口,与原告许树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许树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汴铁公事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照中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道交法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树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树琴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血肿,左膝韧带损伤。许树琴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许树琴病程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左膝外伤,2、左膝血肿,3、左膝韧带损伤,4、左膝局部皮肤坏死。出院情况:左膝肿胀减轻,膝关节活动可,左膝内侧局部皮肤坏死。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针对左膝内侧局部皮肤坏死,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许树琴共花费医疗费9661.34元,该部分费用由史照中垫付,史照中另外支付许树琴生活费1500元。2014年4月28日许树琴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8273.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史照中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史照中驾驶的冀TT5662号小型轿车为其购买被告王霞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王霞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太平洋衡水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事故后逃逸,……”。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诊疗费96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56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40元(56元/天×15天=840)。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体现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2014年4月28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入院治疗时,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该诊断内容与原告2014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时的所诊断病情不一致,故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文印费100元、车损费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96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40元(56元/天×15天=840)、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301.34元。被告史照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冀TT5662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史照中肇事后逃逸,依据被告王霞与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史照中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261.3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61.34元,应由史照中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衡水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许树琴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史照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34元(已垫付)。 三、驳回原告许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史照中负担227元,原告许树琴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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