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郇初字第111号 |
原告祝冬冬,男,1987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战伟,男,1967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震,男,1990年6月20日生。 原告祝冬冬与被告王战伟、王震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王战伟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冬冬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去被告家叫其妻子王某时,二被告在其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耳聋、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各项费用为8920.52元,经多次调解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战伟辩称: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王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公(郇)行罚决字[2013]2241号、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2、修武县公费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各一份。3、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修武县公费医院已更名为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与入院证、病历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战伟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在去被告家叫其妻子王某时,因方式不当与被告王战伟、王震发生口角,在被告家院内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诊断为:神经耳聋、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医药费为4467.52元,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3年8月21日修武县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均被处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翁婿的特殊关系,原告到被告家中为叫因生气而回娘家居住的妻子王某,因方式不当双方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以2:8比例承担责任较妥。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4467.52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17天,误工费为394.74元;护理费的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按一人计算17天,为3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鉴于原告要求2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病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为已作出处罚,未对原告造成大的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战伟、王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祝冬冬医疗费44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94.74元,护理费394.74元,合计5517元的80%即4413.6元,被告王战伟、王震各赔偿2206.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祝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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