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二街51号院,撞门进入一楼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将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销赃得款700元。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审理过程中,汪某某亲属主动将赔偿款1750元及非法所得700元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将赔偿款及非法所得退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二、非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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