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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渊与洪双、洪建华、张素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渊,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洪双,女,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系西保集团员工。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渊,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洪双,女,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系西保集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洪建华,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8日,系被告洪双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乾。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素亭,女,生于1959年3月12日,汉族。系被告洪双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渊与被告洪建华、张素亭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洪双、第三人洪建华、张素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渊诉称:2014年3月22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洪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看家,认亲等共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现金36000元,首饰价值10000元及礼品。2014年4月30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与被告感情不合分手。要求退还46000元。对被告的反诉要回嫁妆名称数量无异议,对价值29387元有异议,认为价值偏高。

被告洪双辩称:原告所诉经过属实,但原告给付的礼金,当即有部分退回,购买的首饰是赠品,收到的现金只有34000元。反诉称,被告带去的嫁妆即(格力72变频空调一台8298元,50海信电视一台6999元,圆沙发一套2600元,电视柜一个1300元,三组综合柜一套3000元,梳妆台一个900元,鞋柜一个550元,被子5床,600元/床,共3000元,2反椅子280元/把,共560元,皮箱一个380元,床上7件套1000元,枕头,手巾,碗,杯子,镜子等800元),共计29387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张某某介绍,原告李渊与被告洪双于2014年3月20日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洪双到李渊家看家时,原告李渊经媒人张某某手转给被告洪双见面礼现金10100元。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送日子,李渊经媒人手给付第三人张素亭、洪建华20000元,第三人当即退还原告6000元。原告李渊给被告洪双购买首饰。2014年农历四月初一举行结婚仪式时,经媒人手给第三人张素亭、洪建华礼金10700元,给第三人买衣服2000元,合计12700元,同时退回给原告700元。被告洪双带至原告李渊家的嫁妆有:格力空调、海信电视各一台,皮箱、电视柜、三组合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个,圆沙发一套,棉被5床,椅子两把,床上7件套等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于2014年6月底协商解除婚约,被告洪双此后回娘门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及媒人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建立爱恋关系,产生婚约后,以风俗习惯,被告洪双收受原告见面礼现金10100元,第三人洪建华、张素亭收到原告方现金2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及第三人因缔结婚约收受原告的礼金应当返还。原告李渊自愿送给被告洪双的首饰礼品属赠送性质,不再返还。被告洪双返还原告见面礼现金10100元,第三人洪建华、张素亭返还收受原告现金26000元。被告洪双带至原告李渊家的嫁妆反诉要求返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渊现金10100元。

二、第三人洪建华,张素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渊现金26000元。

三、原告李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洪双嫁妆: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个、皮箱、梳妆后、鞋柜各一个、棉被5床、椅子两把,床上7件套等个人生活用品。

四、驳回原告李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合计750元,由原告35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相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