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韩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韩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愿意离婚,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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