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乡。于2014年6月28日到平舆县人民法院门岗室投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投案后供述,今年收小麦前在李屯乡十八里庙村委庙东自家宅子院内,生长的罂粟原植物成熟后进行提取“大烟膏子”,并存放在自己家中。被告人高某某投案后主动上交平舆县公安局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褐色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吗啡和可待因成份,重228.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毒品照片6张、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交接班登记本、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十八里庙村委证明、高某甲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14)313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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