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谭顺好,男。 委托代理人谭顺妹,女。 被告马玉桂,女。 原告谭顺好与被告马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顺好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顺好及其代理人谭顺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顺好诉称,我与被告马玉桂同属铁路职工,相互认识。被告马玉桂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收到现金后,被告向我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谭顺好现金贰万整(小写20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还清,延7月11日还,借款人 马玉桂。2013年1月3日,被告马玉桂向我借款10000元,再次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3年1月3日借谭顺好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 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借款人马玉桂。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我清偿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玉桂向我出具一份续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谭顺好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分期还款,借款人马玉桂。被告马玉桂当时便在前两份借条下方分别注明“作废”字样。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玉桂向我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5厘支付利息。 被告马玉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桂向原告谭顺好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谭顺好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续条今借谭顺好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分期还款,借款人马玉桂。”原告谭顺好多次向被告马玉桂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玉桂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顺好的陈述,原告谭顺好提供的被告马玉桂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顺好借给被告马玉桂30000元,被告马玉桂向原告谭顺好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马玉桂已收到原告谭顺好的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谭顺好请求被告马玉桂偿还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谭顺好提供的借条内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关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该借款无利息约定,双方为无息借款。该借条虽显示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分期还款,但分期还款数额及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偿还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谭顺好催要后,被告马玉桂仍不偿还,原告谭顺好要求被告马玉桂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从原告谭顺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谭顺好请求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5厘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给付标准,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玉桂偿还原告谭顺好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谭顺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玉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林 审 判 员 王 建 业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峰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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